北京一中院:解读民间借贷“新规”的“六大变化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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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发布日期:2015年09月0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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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“9月1日开始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,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多个问题的裁判尺度……”9月7日上午,在北京一中院召开的新闻通报会上,负责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官们,详细解读了这一新规带来的“六大变化”,并结合案件对新旧规定的适用情况,为市民作出有益提示。

  通报会上,北京一中院民三庭的法官们表示,通过梳理和总结新的司法解释,他们认为这次“新规”在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、高利转贷情形下的合同效力、保证人身份的判断、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、利息保护标准的范围以及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等六个方面的“变化”值得关注。

  变化一: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

  据北京一中院民三庭庭长钱俊清介绍,改革开放以来,我国民间金融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资金供给的不足,为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,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没有一个明确、合法的身份。

  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中的规定,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,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则不属于该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。

  新司法解释则将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,将《物权法》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。

  变化二:高利转贷的效力判定标准变为“客观事实+主观认知”

  据介绍,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做法,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。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,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判定借贷合同无效。

  新司法解释明确了“客观事实+主观认知”两个条件,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,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。

  变化三: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有变化

  据通报,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,被债权人诉至法院,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情形。

  对此,梳理既往裁判文书可以看出,部分法官认为签字本身即系保证的意思表示。

  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,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、盖章的同时,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,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,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。

  变化四:涉及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起变化

  一中院法官表示,金融实践中,经常发生资金出借人,为了保障资金借贷安全,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,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,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,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出借人名下的情形。

  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,各地法院意见及做法不一,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中也曾出现过不同的审理思路。

  新司法解释对此直接作出回应,明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,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,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,拒绝变更的,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。

  变化五:利息标准由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”变成固定利率

  据钱俊清庭长介绍,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。此前的司法实践中,法院以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”作为保护范围,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,借款人主张返还的,法院不予支持。

  新司法解释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,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%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,超过年利率36%以上为无效区,24%至36%之间系自然债务区。

  同时,新司法解释规定,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%部分的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  变化六: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犯罪 担保人责任认定起变化

  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,法院的审理思路更多的倾向于由于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,因此借贷合同无效,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,由此,担保人不用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。

  现在,新司法解释更加强调在“点对点”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,只要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,不涉及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、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无效事由,则应当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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